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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2022-01-27 来源:吉趣旅游网
医师资格考试暂⾏办法

颁布单位: 卫⽣部⽂号: 卫⽣部令第4号颁布⽇期:1999-07-16执⾏⽇期:1999-07-16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部门规章⽬录

第⼀章 总 则第⼆章 组织管理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第六章 处罚第七章 附 则

各省、⾃治区、直辖市卫⽣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卫⽣局: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卫⽣部令(4号)《医师资格考试暂⾏办法》第⼗七条修改如下: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应报名参加相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实践技能考试。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腔、公共卫⽣四类。考试⽅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式的具体内容和⽅案由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国家统⼀考试,每年举⾏⼀次。考试时间由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向社会公告。

第⼆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牵头成⽴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作。领导⼩组组长由省级卫⽣⾏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同级卫⽣⾏政部门领导下的国家医学考试中⼼、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负责制。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在卫⽣部和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作,其职责是:

(⼀) 组织拟定考试⼤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作;(⼆) 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 承担考⽣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作;(四) 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成绩单;(五) 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 向卫⽣部和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作;(七) 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作;

(⼋) 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作;(九) 其他。

第⼋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的基本情况和⼈员组成报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的重⼤问题;(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情况设置考点,报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政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作;

(⼆)受理考⽣报名,核实考⽣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报名资格;(三)指导考⽣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要求处理考⽣信息;(四)收取考试费;(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的问题;(⼗⼆)其他。

第⼗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作⼈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26⽇前获得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政部门认可的各类⾼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第⼗⼆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政部门认可的各类⾼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免冠正⾯半⾝照⽚两张;(⼆)本⼈⾝份证明;(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机构出具的试⽤期满⼀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机构推荐,可在试⽤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第⼗五条 考⽣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六条 在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根据本辖区考⽣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作。

第⼗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员外,其他⼈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具有⼀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实习的⼯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进⾏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任期为⼆年。

第⼆⼗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考试⼩组。每个考试⼩组由三⼈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的,必须⾃⾏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头或者书⾯⽅式申请回避:(⼀)是应试者的近亲属;(⼆)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前款规定适⽤于组织考试的⼯作⼈员。

第⼆⼗⼆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期⼀年的实践材料进⾏认真审核。

第⼆⼗三条 考试⼩组进⾏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的意见应当写⼊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五条 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期15⽇前将考⽣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时间由省级卫⽣⾏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能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卷)和标准答案,启⽤前应当严格保密;使⽤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九条 考试中⼼、考区、考点⼯作⼈员及命题⼈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回避。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第三⼗⼆条 考⽣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考⽣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政部门颁发卫⽣部统⼀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件。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有下列情形之⼀的,县级以上卫⽣⾏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由他⼈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龄、民族、⾝份证明、学籍等;(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五)其他严重舞弊⾏为。

第三⼗五条 考试⼯作⼈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卫⽣⾏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作⼈员资格,考试⼯作⼈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考中不履⾏职责;

(⼆)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泄漏阅卷评分⼯作情况;

(四)利⽤⼯作之便,为考⽣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五)其他严重违纪⾏为。

第三⼗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的,造成较⼤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的责任:(⼀)考点考务⼯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积舞弊、抄袭现象的;(三)发⽣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四)其他影响考试的⾏为。

考场、考点发⽣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效。

第三⼗七条 卫⽣⾏政部门⼯作⼈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九条 省级卫⽣⾏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部备案。

第四⼗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统⼀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作、考⽣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服务机构和采供⾎机构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款(⼗⼆)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条 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员适⽤本办法的规定。第四⼗三条 本办法由卫⽣部解释。第四⼗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起施⾏。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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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全⽂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全⽂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99.07.16,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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