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业务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对优质信贷客户的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贷款人是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指贷款人与借款人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允许借款人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贷款、循环使用贷款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指贷款人在借款人的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求,一次性审批、在规定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五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业务按照“总量控制,分次发放,逐笔归还,良性循环”的原则加强信贷管理。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
第六条申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的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结算业务60%(含)以上通过我行办理;
2.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3.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无不良履约记录;
4.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5.能及时、准确地向贷款人提供财务报告,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遵纪守法,股东和现任高级管理人员
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7.发生经营、财务和人事等方面的重大变动,能及时对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8.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9.我行评定信用等级为AA 级(含)以上;
10.除信用方式贷款外,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贷款担保,包括: (1)财产抵押; (2)动产、权利质押; (3)金融机构担保;
(4)信用等级在 AA 级(含)以上的企业法人的保证(不含关联企业保证); 11.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循环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与费率
第七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客户流动资金授信额度。
第八条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在任何时点上的贷款总余额均不得超过合同金额。
第九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对AAA 级借款人,循环贷款期限可以超过一年,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在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使用期内,借款人每次提款的使用时间均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
第十一条从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未作任何提款,该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自动取消。
第十二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利率按每次提款的实际使用期限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会计部门根据每次提款的实际使用天数,按天计息,按月或季结息。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 号)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利率管理办法》(工银发[2000]143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可一次性或分次向借款人收取循环贷款承诺费。循环贷款承诺费按照合同金额与借款人已提款项(结费日余
额)的差额一次性(合同签订之日或合同终止日)或分次(按季或半年)向借款人收取,费率按年费率0.1%~0.5%确定。
第十四条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主动向贷款人提出缩减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可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一次性向借款人收取缩减贷款额度0.1%~0.5%的违约金。
第四章贷款申请与审查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借款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4.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和当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借款人成立不到三年的,须提供自成立以来每年度的财务报表。
5.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申请书。
6.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采用担保形式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采用保证形式的,需出具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同意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承诺函;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采用抵(质)押方式的,需出具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抵(质)押人同意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的承诺函。最高额担保合同金额必须大于或等于循环贷款额度。
(2)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保证人是外方股东的除外)。
(3)保证人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和当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抵(质)押物的清单、价值评估文件、物权权属证明文件。 7.借款人或保证人、抵(质)押人设有董事会机构的,应出具含相关内容的
董事会决议(有法定人数董事会成员签名,并附董事会成员名单)和授权书。
8.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收到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条件、保证人担保能力是否充足、抵(质)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调查核实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所提供的担保条件、借款人已获得银行信用额度及其使用情况的基础上,对借款人的申请提出调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客户流动资金授信额度、担保条件等情况。对借款人申请的循环贷款额度进行审批。
第五章授权、授信与贷款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审批权限执行总行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单笔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十九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人须分别执行总行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贷款单笔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超过贷款人审批权限的,须报上级行审批。
第二十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纳入流动资金限额管理,各行应在总行下达的信贷限额计划的总量内自行调整。
第六章贷款发放与归还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或抵(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金额和使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周转使用贷款;在最高额担保合同金额和有效期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每次用款时,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通知书》,并填写相应的借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收到提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提出的提款要求
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提款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
2.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是否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3.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是否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4.借款人是否发生延迟支付利息和贷款等违约事项; 5.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五条如审核同意提款,贷款人应在借款人指定的提款日将《提款通知书》上所列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如贷款人审核后不同意提款,应在提款日前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提款通知一经开立,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单方面撤销。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并补偿贷款人因借款人提前还款而遭受的相关损失。
第七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被视作违约:
1.未经贷款人同意,发生或实施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承包、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的行为;
2.借款人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成员涉嫌贪污、受贿、舞弊或违法经营等重大案件,未能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3.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4.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发生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破产、财务状况恶化等,未能履行书面通知贷款人的义务;
5.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其他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材料;
6.借款人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担保的条件、效力发生变更; 7.借款人擅自改变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的用途;
8.借款人未能按照循环借款合同条款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
9.借款人未能履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的义务,并且在贷款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纠正该违约行为后仍未得到补救;
10.借款人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11.借款人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破产、重组、解散或任何借款人的债权人已向借款人指定托管人或破产财产接管人;
12.循环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发生第二十七条所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应立即调整或取消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拒绝新的提款要求、终止循环借款合同、要求立即偿还所有未还借款等措施,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九条各行应通过信贷综合管理系统对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逐户、逐笔进行监测,对贷款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第三十条各行应按《贷款通则》以及总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定期对借款人进行贷后跟踪检查。贷后检查管理的重点是监督贷款使用,了解借款人经营状况,并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
第三十一条总行将通过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信贷综合管理系统)对各分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的管理情况进行监测。对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发生欠息、逾期等贷款风险的分行,将停办其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业务,限期清收不良资产,并严肃查处责任人。各行要按此要求对所辖机构进行严格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有关循环贷款的收费标准,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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