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长安信托•【上市公司简称】股权收益权投资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之
股票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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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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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合同
《长安信托【上市公司简称】•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票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主体于【 】年【 】月【 】日在【 】签署: □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出质人: 【转让方为自然人时适用】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质权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长安信托”)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本协议各签约方分别被称为“一方”,共同被称为“双方”。
(注:本合同中的□表示选择,选中需在框中打“√”,不选则在框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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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1、□转让方现合法持有【上市公司全称】(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证券代码:【 】)【 】万股流通股/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目标股权”或“目标股票”),转让方拟向长安信托转让上述目标股票的股权收益权;
□转让方现合法持有【上市公司全称】(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证券代码:【 】)【 】万股流通股/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目标股权”或“目标股票”),转让方拟向长安信托转让上述目标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并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价格回购该目标股票的股权收益权。
2、□为实现上述目标股票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转让方与长安信托签署了编号为【】的《长安信托【•上市公司简称】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为实现上述目标股票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转让方与长安信托签署了编号为【】的《长安信托【•上市公司简称】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3、□转让方/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万股【上市公司简称】流通股/限售流通股股权质押给长安信托,为转让方/出质人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合同》及《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提供质押担保。
□转让方/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万股【上市公司简称】流通股/限售流通股股权质押给长安信托,为转让方/出质人在《股权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提供质押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双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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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质权人提供股权质押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
第一条 质押权利(质物)
1.1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持有的【】万股【上市公司简称】流通股/限售流通股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或“质物”)。
1.2 本合同项下设立的质权,及于目标股权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及于目标股权(含派生股权)所分配的股息红利等孳息。
1.3出质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4.4款追加质押股权的,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的目标股权数额(质物)相应增加。
质权人根据本合同第十三条解除质押股权的,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的目标股权数额(质物)相应减少。
1.4如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出质人有权就质押权利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1.5出质人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质权人提交以下文件,每份文件的内容均须符合质权人的要求:(1)质押权利凭证;(2)出质人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合同的内部决议文件和外部批准文件;(3)质权人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二条 质押担保范围
2.1□本合同项下质押权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转让方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包括双方对该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下同)和《信托合同》(包括各方对该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下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
□本合同项下质押权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转让方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包括双方对该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下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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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
2.2本合同项下质押权利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上款所述担保事项,还及于由此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安信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
出质人已阅读、理解和同意主合同的内容。出质人确认,主债权的金额、期限等相关要素以主合同约定及/或依据该等约定计算所得结果为准。
2.3本合同项下质物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暂定为人民币【 】万;上述主债权金额仅用于办理质押登记时使用,主债权金额最终应依据上述主债权合同约定计算。出质人确认已阅读、理解和同意上述主债权合同的内容。
2.4如果转让方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或责任,质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主合同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处置质押权利并有权从处置质押权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转让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及质押期间 3.1转让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合同确定。
3.2质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全部付清并且长安信托所享有的质权注销登记之日止。
双方确认相关质押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质押期间不影响质权的存续及效力。如果相关质押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质押期间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则在相关质押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质押期间届满前【 】个月,如主债权仍未全部清偿的,出质人应无条件配合长安信托续办质押登记或办理质押登记延期等手续,经续办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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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登记质押期间不应短于主债权存续期间。
第四条 质押登记和交付
4.1双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登记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为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由质权人保管。质权自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设立。 4.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质押权利的状态如发生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转移或变更,有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4.3信托计划成立前,转让方/出质人应将其持有的【】万股【上市公司简称】流通股/限售流通股股权全部设定质押;本合同签署后,因目标股权发生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派生股权、因目标股权触及止损线,转让方/出质人补充质押股票的,长安信托应当与转让方/出质人在发生上述情形后共同办理派生股权或补充质押股票的追加质押手续。
4.4因办理出质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五条 对出质人处分质押财产的限制
5.1质权存续期内,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质押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交换、放弃、出资、赠与、再质押等方式擅自处置质押权利或在质押权利上设置任何第三方权利限制。
5.2质权存续期内,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应事先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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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任何行为足以使质押权利价值减少的,出质人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质权人损失的情况,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因出质人或第三方的行为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押权利的价值或者提供质权人书面认可的新的担保。
5.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应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质押权利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质人发生转股、改组、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联营、承包、租赁、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质押权利权属发生争议、被宣告破产、停业、歇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其中涉及质押权利处置或权属变更的还需事先获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第三方妨碍
6.1国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质押权利进行注销、没收、强制收回、查封、冻结、扣押、监管、扣划、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出质人应当立即通知质权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应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新担保。
6.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质押权利价值若减少,或质押权利发生前款情形,则质押权利剩余部分仍作为质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如出质人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存入质权人指定账户。质权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方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出质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1)经质权人同意,用于修复质押权利项下财产,以恢复其价值; (2)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 (3)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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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质人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由出质人自行处分。
第七条 质权的实现
7.1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出质人/转让方未完全、按期、适当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规定可以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的,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
7.2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可以提前行使质权,并以其所得提前清偿债务:
(1)出质人/转让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约定的;
(2)出质人/转让方发生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导致对出质股权有不利影响;
(3)出质人/转让方破产、歇业、被停业整顿、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关闭、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出现其他类似情形;
(4)出质人/转让方有不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的意思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
(5)发生本合同约定应当恢复出质股权价值或提供其他新的担保的情形,出质人/转让方拒绝恢复出质股权价值或未提供经质权人书面认可的新的担保。 (6)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或出现第14.1条规定情形的;
(7)出质人/转让方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保证、承诺、义务、责任或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8)其他质权人认为可能危及、损害质权人权利、权益或利益的事件。 7.3、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有权按照以下方式处置质押权利:
(1)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权利所得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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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优先受偿;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实现质权; (3)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权利。
7.4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
(1)质权人或转让方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
(2)质权人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
7.5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押权利的价值(下称“暂定价值”),均不表明质押权利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质权人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若以质押股权抵偿质权人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质押股权抵偿质权人债权的依据,届时质押股权的价值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
7.6无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转让方自己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质权人无须先行执行其他担保,而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第一位地承担担保责任。无论质权人过去、现在或将来是否已经、将要或可能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担保金额或范围)、减免转让方或任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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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过去、现在或将来已经、将要或可能提供的任何抵押权、质权或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质权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质权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质押担保。
7.7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出质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无须首先或同时向主合同的其他担保人(如有)追索,而可按法律规定从处置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7.8除非质权人另行指定,质权人按照本合同实现质权所得的价款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长安信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转让方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股权回购价款。质权人还有权决定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实现担保权利所得的资金优先用于归还任何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款项的顺序。
7.9因出质人/转让方发生任何违约事项,质权人决定行使质权变现质押权利的,质权人有权本着尽快变现原则决定变现质押权利的方式、价格等交易条件。出质人确认质权人此时无义务就质押权利变现方式、价格等交易条件征求出质人同意。出质人有义务接受质权人决定的质押权利变现方式、价格等任何交易条件。
7.10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转让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合同的独立性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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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出质人对于转让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主合同变更
9.1如果质权人与转让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支付款项的币种、支付方式、账号、支付日等),出质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变更事项无需另行取得出质人的同意。
9.2质权人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出质人,出质人应协助质权人及该第三人办理法律所要求的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予第三人。
9.3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出质人仍按照本合同对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
10.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质权自质押登记相关主管部门完成质押登记手续之日起设立。
10.2如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无效,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除非该无效条款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对其他条款的履行造成实质影响。
10.3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变更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后的内容或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变更后的内容或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发生冲突,以变更后的内容或补充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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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
11.1□出质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法人,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出质人均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不存在任何现有的或可合理预期的可能导致出质人在保证期间不能继续正常经营的因素。
□出质人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11.2出质人已取得了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授权和批准,且不违反出质人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命令及公司章程,也不与出质人已经签署的任何其它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它义务相抵触。
11.3本合同各条款均是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出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1.4出质人是出质股权完全、有效、合法的所有人,有权将该股权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在将来行使质权时不会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
11.5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出质股权上未设立任何其他担保,不附有任何其他义务,不存在任何其他负担、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法定限制或其他权利瑕疵(按本合同规定设立的质押除外),出质人合法拥有质押权利并享有处分权,质押权利并非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
11.6质押权利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11.7除非事先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
(1)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或者试图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出质股权或与出质股权相关的任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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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允许在出质股权上设立任何其他担保或负担(按本合同规定设立的质押除外)。
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处分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11.8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能对出质股权作任何可能致使其价值减少的行为。若出质人知悉出质股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出质人有义务立即通知质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
11.9质权人在依法处分出质股权时所需的一切证明、执照、许可和授权,出质人有提供或协助提供的义务。
11.10双方约定,在质权依法消灭前,出质股权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动的,出质人应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质权人并向质权人提供必要的详情报告。如果前述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出质股权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出质股权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出质股权的实质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
(1)标的公司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配股、分红;
(2)标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就公司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重组、修改经营范围、改变主营业务等作出决议;
(3)标的公司发生经营状况恶化;
(4)标的公司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发生重大债务纠纷;
(5)标的公司因任何违法违规受到国家机关的立案调查或侦查等; (6)出质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或其他限制情形; (7)其他一切可能导致出质股权价值减少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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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一旦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应立即将有关出质股权状况的资料、文件提供给质权人并允许质权人指定的人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出质人保证所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均真实、有效、完整,无任何遗漏、隐瞒。
□11.12出质人特别陈述,出质股权系限售流通股,其限售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此期间,出质股权处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11.13出质人有义务保证质押权利不受到司法冻结、不被强制执行。一旦出现质押权利被冻结的情形,出质人有义务在被冻结之日立即通知质权人。
质押权利被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出质人有义务于质押权利被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使得质押权利解除冻结或强制执行措施。
11.14【根据项目需要出质人应当作出的其他陈述与保证。】
第十二条 质权人的陈述与保证
12.1质权人系按中国法律成立和存续的金融机构,并保证合法经营。 12.2质权人系根据信托计划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签署并履行本合同。
12.3质权人向出质人提交的文件均是真实、有效且无任何重大遗漏或隐瞒。 12.4本合同生效后,即构成对其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约定事项
13.1本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出质人拟出售或向任何第三方质押其所持剩余未质押的【上市公司简称】股权(在本合同签署日,该剩余未质押【上市公司简 15
称】股权为【 】万股)的,该剩余未质押【上市公司简称】股权的出售收入或融入资金仅限用于清偿转让方对长安信托所负债务,否则视为转让方违约。
13.2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转让方/出质人拟出售全部或部分质押股票,需要解除质押的,转让方/出质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长安信托提出书面申请。在办理解除质押手续前,转让方/出质人应当将相应数额的资金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作为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资金的数额应不低于[转让方/出质人申请解除目标股票质押的申请日的前一交易日【上市公司简称】股票的收盘价×转让方/出质人申请解除质押的股份数],且转让方/出质人每次支付的现金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万元。
转让方/出质人出售已解除质押股权后,该股权卖出价款高于该现金担保资金的,应将高于该现金担保资金的金额按照本条第(一)款支付给长安信托;该股权卖出价款低于该现金担保资金的,长安信托应将[该现金担保资金-该股权卖出价款]的资金退还转让方/出质人。
13.3本合同期限内,如T交易日信托参考值触及或低于预警线的,长安信托将于T+1个交易日内用电话、邮件或传真等形式通知转让方,提醒转让方应密切关注目标股票交易价格变化,并提前准备追加保证金/追加质押股票。
信托参考值=信托计划项下质押股票T日市值总额+T日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含转让方已追加未取回的保证金,如有),信托参考值每日计算。
其中,“质押股票的市值”按目标股票当日每股收盘价计算,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目标股票如遇除权除息的,应取复权价,下同。且上述质押股票包括《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股票数量和追加质押的股票数量(如有)。但是,如果质押股票的全部或部分被有权机关(如司法机关)冻结时,则该等被冻结的质押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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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T日市值总额,按照[截止T日【上市公司简称】公布的最新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每股净资产×【 】%×该等被冻结的质押股票数量]计算;以下同。
13.4本合同期限内,如T日信托参考值触及或低于止损线的,长安信托有权于当日17:00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向转让方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格式见附件二),转让方应当于根据长安信托书面通知的要求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股票,追加保证金以资金划入信托财产专户为准,追加质押股票以股票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押登记证明为准。信托存续期限内任一交易日信托参考值触及或低于止损线的,转让方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股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追加保证金的,应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止损线-T日信托参考值)。 当T日触及止损线的,转让方应于T+2日15:00之前向信托财产专户支付保证金。
转让方按期足额追加保证金的,且连续【 】个交易日信托参考值超过止损线或转让方以追加质押股票的方式替换的,转让方可以向长安信托申请返还已追加的保证金,但不得使申请返还保证金当日的信托参考值触及或低于止损线,且每个自然月最多申请取回【】次。
(2)追加质押股票的,应追加的质押股票数量>(止损线-T日信托参考值)÷T日标的公司流通股当日每股收盘价。
当T日触及止损线的,转让方应于T+2日内与长安信托签署追加质押的补充协议,并于补充质押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以及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转让方按期足额追加质押股票的,且连续【 】个交易日信托参考值超过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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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线的,转让方可以向长安信托申请解除已追加股票的质押手续,但不得使申请解除质押当日的信托参考值触及或低于止损线,且每个自然月最多申请解质押【】次。
(3)转让方按期足额支付保证金后,可以追加相应股权质押用以置换之前已追加的保证金。此时,转让方申请追加股权质押的相关补充协议签署期限、质押登记完成期限不受上述第(2)项限制。
转让方支付的保证金余额可以用于等额抵销转让方应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实现金额或其他应付款项。抵销后该保证金余额相应减少。
13.5如根据本合同已质押给长安信托的【上市公司简称】股票部分或全部被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未及时解除上述措施的,则当[已质押的未被冻结或执行的【上市公司简称】股票市值+信托财产专户内现金余额(包括转让方已追加但未取回的保证金,如有)]低于止损线时,转让方应于该等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上午11:30前向信托财产专户追加提供保证金,以使[已质押的未被冻结或执行的【上市公司简称】股票市值+信托财产专户内现金余额(包括转让方已追加但未取回的保证金,如有)]达到或超过预警线。
“未及时解除上述措施”,是指转让方在质押股票被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个工作日内未能解除上述冻结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4.1出质人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行为的,视为出质人违约: (1)本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隐瞒出质股权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立质权等情况的; (3)未按质权人要求提供有关出质股权的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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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出质股权的;
(5)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权无效或者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 (6)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以出质股权向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押的; (7)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含陈述和保证)的。
14.2、出质人违约的,质权人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1)要求出质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提前处置出质股权并将处置所得提存或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 (3)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
(4)要求出质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质权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含行使质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纠纷解决费用)的,还应赔偿质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差额部分。
14.3、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或导致质权人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出质人与转让方不是同一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14.4、如果出质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质押权利凭证毁损、灭失,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补办凭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15.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质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5.2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在协商、诉讼以及出质人被申请执行期间,对不涉及争议的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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