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侦听(麦克风侦听):电子侦听是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就有点像那部很火的《窃听风云》。
(二)电信监控:电信监控是指通过对各种通信方式的联系进行监控。
(三)电子监控:电子监控和电信监控不相同。电子监控主要通过两种手段获取图像讯息。一是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二是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定位。
(四)邮件检查:邮件检查是指对纸质的通信和包裹、快递等物流进行秘密检查。
(五)密搜密取:密搜密取是指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六)外线侦查: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
(七)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指对互联网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过程中,才能使用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是否要进行技术侦查。等确定后,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期限进行执行。所以技术侦查不是我们想的、也不像电视里播的那样简单随意。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方法种类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方法种类应当包括以下两种:
(一)专门技术手段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指技术侦查部门的九种专门的技术手段,即权力主体之前使用的秘密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手段,用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对于在犯罪现场及其他相关场所记录、存储犯罪信息和证据的,或在采取公开侦查措施发现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通常采取证据调取或扣押获得,不需要采取专门技术手段,因此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所规定的范畴。
(二)特定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特指刑事侦查中的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及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他被选定的人员,通过隐瞒、改变其真实身份或者利用其身份作掩护,与侦查对象接触,进而获取犯罪线索、信息及证据的秘密侦查方法;诱惑侦查通常用于犯罪情景与犯罪机会的创造,即根据侦查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侦查主体营造出有利于侦查对象进行犯罪的情景或条件,进而获取犯罪线索、信息及证据的秘密侦查方法;控制下交付用于侦查毒品犯罪及其他的违禁品犯罪或其他的财物犯罪中,是指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施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交易等,目的是查明具体的犯罪情况及参与该犯罪的主要成员的秘密侦查方法。
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原则
(一)重罪需要的原则
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等,在侦查犯罪的需要情况下,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规定,体现了重罪需要的原则。重罪需要原则,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重罪与需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重罪指法条中明示的犯罪,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二是,指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的理解介于不需要与必需之间,这就为权力主体使用该措施放宽了条件。重罪需要的原则,指的是立法规制的上述两种情形的犯罪,本着需要的原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侦查必需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3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此条款,在条文中直接明示了必需的原则;第15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条款,如前所述,也体现了侦查必需的原则。
上述两项条款规制的情形,适用侦查必需的原则。即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与方法不能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纵观刑事诉讼立法之前的公安机关,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有侦查必需的要求:即只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才能侦破的重大犯罪案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因此立法条文中体现的侦查必需原则与侦查实践的权力主体侦查必需的要求相统一。侦查必需的原则,指的是立法规制的上述两种情形的犯罪,本着必需的原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